《政府采购法》规定“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即允许在谈判过程中,对谈判文件进行实质性的变动。笔者认为,对谈判文件进行实质性的变动,其实是对未参加谈判供应商的歧视性待遇。有些供应商正因为谈判文件中的实质性要求无法满足,才未参加谈判,实质性要求变动后,这些供应商完全有可能满足谈判文件的要求。同时,采购人也可以借实质性变动的机会,对采购结果进行控制。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谈判过程中谈判文件的实质性变动应当给予严格的约束,对于预算金额小或因时间紧急、需求明确的采购项目,应当不允许在谈判过程中对谈判文件进行实质性变动,只允许供应商对价格进行调整。只有对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连采购人都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项目,才允许通过实质性变动采购文件,以进一步明确自己的需求。但对此类项目,也应当在采购文件中事先告知供应商文件中的哪些内容可能会产生变动,而不应该是所有内容都在变动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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